-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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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入會、出會、停權、除名、選任及解任等
事項,於第一項明定該等事項應包含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例如會員資格、
其出會或被除名之條件及處理程序;又例如參選工會職員之資格、條件與其解任
之條件及程序等,亦應包括之。
三、本法未規範會員代表及職員選任、解任之投票方式,為避免執行上之爭議,於第
二項明定工會辦理選任、解任,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至於工會聯合組織,
因其會員為法人,會員工會常依其本身之工會章程選派會員擔任上級工會之會員
代表、理事、監事,並隨時召回另派,致受派人員參與上級工會之有效性受到質
疑,爰規定工會聯合組織得於章程另為規定。惟如未於章程訂定時,則仍應以無
記名投票方式辦理選任、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