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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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1 條
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之,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
係人隨時查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促使團體協約確實履行,並避免因團體協約公開揭示期間過短,致團體協約關
    係人無法知悉其內容,爰將原僅課以雇主揭示義務之規定,修正為團體協約當事
    人雙方均負有將備查後之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並備置一份俾供查閱之義務,以確
    保團體協約關係人之權益。
三、為符勞資自治自律原則,第二項有關處以罰鍰之規定,爰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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