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之,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 係人隨時查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促使團體協約確實履行,並避免因團體協約公開揭示期間過短,致團體協約關 係人無法知悉其內容,爰將原僅課以雇主揭示義務之規定,修正為團體協約當事 人雙方均負有將備查後之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並備置一份俾供查閱之義務,以確 保團體協約關係人之權益。 三、為符勞資自治自律原則,第二項有關處以罰鍰之規定,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