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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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調解程序符合快速性、經濟性及多元性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勞資爭議當
事人任一方申請調解時,有二種調解程序可供選擇,其一為指派調解人制度,求
其快速及彈性;其二為現行調解委員會制度,程序較為嚴格、慎重。
三、至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情形,亦宜許其依據實際狀況需
要,選擇上開二種調解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於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情形,既在求其快速及彈性,應可委託具專業知能之民間
團體辦理,以補行政機關之不足,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有關調解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條件、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等事項,於
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規定之。
六、協處勞資爭議之民間團體未來將以非營利或非政府組織為範圍,為使其運作得以
持續不墜,除個案委託費用外,必要時亦有予以經費補助需求,爰於第四項規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