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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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
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
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
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調解程序符合快速性、經濟性及多元性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勞資爭議當
    事人任一方申請調解時,有二種調解程序可供選擇,其一為指派調解人制度,求
    其快速及彈性;其二為現行調解委員會制度,程序較為嚴格、慎重。
三、至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情形,亦宜許其依據實際狀況需
    要,選擇上開二種調解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於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情形,既在求其快速及彈性,應可委託具專業知能之民間
    團體辦理,以補行政機關之不足,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有關調解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條件、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等事項,於
    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規定之。
六、協處勞資爭議之民間團體未來將以非營利或非政府組織為範圍,為使其運作得以
    持續不墜,除個案委託費用外,必要時亦有予以經費補助需求,爰於第四項規定
    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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