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修正)
第 11 條
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
單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亦同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一、因現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未規定須一併選出勞方候補代表並將遞補名冊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造成實務上事業單位易忽略候補代表之選舉及備查,造成勞方代表一
    旦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無候補代表可供遞補,需再行補選造成額外之負擔
    ,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勞方候補代表名冊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又因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勞方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事業單位得為補選或
    調減資方代表之裁量,爰增訂勞資會議代表調減後之名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備查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