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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11 條
勞工故意隱匿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或為不實之舉證或證明文件者,不
予墊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規定略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
    品。勞保局為審核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案件,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如勞工在職
    期間之相關出勤、工作、領薪等證據),以確認積欠工資之金額並據以墊償。
二、勞方如提供不實證明文件,亦將嚴重影響勞保局行政決定的正確性。因此,有立
    法課以當事人提供真實文件及協力調查義務及責任之必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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