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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港建設費代收經費福利專款管理辦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廢止)
第 11 條
各工會應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各商港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年度終
了後一個月內彙報本會,並副知工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經
審查通過後列入下年度之分配對象,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書表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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