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依現行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當日起算,不外為保障勞工到職工作當日發生 保險事故者,可請領給付。實施以來,勞工確已獲得實惠,惟部分投保單位仍不依規 定時間為勞工辦理加保,規避投保義務,俟發生事故之當日始申報加保,巧取保險給 付,爰增訂但書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當日為之加保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 規定予以處罰外,不適用當日生效之規定,而應以通知之翌日為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