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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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第 11 條
審議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之表決方式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行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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