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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11 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
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
認定,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申請後,應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應於翌日完成
失業認定,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機關發
給之證明;其有取得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
理由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
未申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