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編號十五、二百十一、四百四十五及附表二,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 表一編號四、四十三、二百三十一、四百七十七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 行;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編號十五、二百十一 、四百四十五及附表二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考量事業單位因應本標準新增及修正之有害物容許濃度值,其辦理作業場所之暴露危 害改善作業及國內建置相關檢測量能所需時間,爰增訂緩衝期限。
一、考量事業單位須因應本標準新增及修正之有害物容許濃度值,辦理工作場所之工 程控制及製程改善,涉及預算編列、控制裝置設計、安裝及測試等事項,需經一 定時間以妥善因應,爰增訂緩衝期限。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