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所稱爆炸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酸酯類。 二、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基化合物 。 三、過醋酸、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及其他過氧化有機物。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已定義危險物,酌作部分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