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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11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一、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二、鉛作業主管。
三、四烷基鉛作業主管。
四、缺氧作業主管。
五、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六、粉塵作業主管。
七、高壓室內作業主管。
八、潛水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九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條次及表次變更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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