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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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鍋爐與構造物間之安全淨距。
二、鍋爐最頂端至天花板、配管等鍋爐上方構造物間應維持一‧二公尺以上之淨距。
但對安全閥等附屬品之檢查及使用無妨礙者除外。
三、本體無被覆物之鍋爐或豎型鍋爐,其外壁至牆壁、配管或其他鍋爐側方構造物間
,應有○‧四五公尺以上之淨距,以供保養、清掃、檢查等空間。惟胴體內徑五
百公厘以下,長度一千公厘以下之鍋爐,得縮短至三十公分以上。
四、增列第三項,對鍋爐本體有被覆物者,保養空間之距離得扣除被覆物之厚度。
-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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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五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一.二修正為一點二,並配合經濟部公告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將
公厘修正為毫米(㎜)。
三、第二項鍋爐與牆壁等之距離,係為便於檢查有無洩漏等。如距離過小,亦將妨礙
內部清掃、檢查、維護等作業。
四、本條第二項以豎型鍋爐或本體外側未加被覆物之鍋爐為對象。第三項為贅述,予
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