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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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11 條
雇主於中型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
認安全後,方得使用。但該起重機如屬架空式、橋型式等無翻覆之虞者,
得免實施安定性試驗。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
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安定性試驗,指在逸走防止裝置、軌夾裝置等停止作用狀態中,且
使該起重機於最不利於安定性之條件下,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
荷重置於吊具上所實施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增列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之內容及試驗、紀錄保存年限。
二、中型固定式起重機應由雇主自行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
    使用,現行規定為確認合格,鑑於合格與否之判定,尚乏判定基準,雇主如確認
    安全,即符合要求。增列但書,對架空式、橋型式等無虞翻覆之起重機,得免實
    施安定性試驗。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九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係指修正為指;修正法律條文之數字用語,例如將一‧二五修
    正為一點二五。刪除贅字「自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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