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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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前條之修正,修正款次。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修正,將「會同」修正為「配合」,「勞工安全衛生」修
正為「職業安全衛生」;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工作環境之改善,涉及整體之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係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主導辦
理,惟有關勞工健康及復工協助部分,仍宜請醫護人員配合提供改善建議。
-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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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及考量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因素,除傳統物理
性、化學性、生物性等因素外,新興之職業健康危害尚包含人因及心理壓力等因
素,其中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原因,除個人、家庭及社會因素外,尚與組織內部
規章制度及管理方法有關,亦與勞動條件、工作環境之友善及休息空間等有關,
為維護勞工身心健康,及營造快樂工作環境,降低離職率,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對健康高風險勞工進行健康風險評估」內容調整至第十條第四
款規範,爰予刪除。
-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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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等事項,係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主責辦
理;另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辦理職業病
預防事項,應配合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為強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事項中之
職業病預防,爰明定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等人
員辦理之事項。另考量勞工於傷病後,其工作能力、體能或耐受力可能會受影響
,為避免其於返回職場工作時發生災害或疾病惡化,爰第四款所定復工勞工之評
估、諮詢、轉介等建議或協助機制,尚非僅限職業災害勞工,其亦包含發生一般
傷害或疾病之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