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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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總機構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之規定,已移列於第十條,第六項、第七項爰
予刪除。
-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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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二有關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計算之規定,係包含原事業單位、承
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共同作業時之總人數,爰刪除事業單位「僱用」
乙詞,以資明確。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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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原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雇主亦為委員之一,無需再經由指定,爰移列至第一項
序文,餘各款配合調整款次。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
表」修正為「勞工代表」,並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於第四項增列
「勞工代表」選任方式。
三、第一項第四款醫護人員,配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明定為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
護人員。
四、第五項有關應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之事業單位規模及性質,已於第十條明定,
爰予刪除。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