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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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略以:雇主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
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項目,得僱用合格
監測人員辦理。爰增定本條文。
三、查物理性因子監測項目(包括噪音、綜合溫度熱指數等)及部分化學性因子前經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函釋得以直讀式儀器測定之二氧化碳等七種項目
,無須經實驗室化驗分析,爰將物理性因子及該七種物質明列,得由僱用乙級以
上之作業環境監測人員或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辦理,未來如有增列需求,再
另行指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