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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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1 條
醫療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三個
月,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提供相關文件,並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在職教育訓練證明,重新申請認可。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有不符本法或本辦法所定事項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申請日前三年內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概況。
二、申請日前三年內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情形。
三、依第二十一條辦理訪查之結果。
四、其他需評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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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並將期滿重新申請認可之規定移
    列至第二項,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過去多數醫療機構常詢問屆期重新申請認可之程序,爰明確規範其申請認可
    之程序,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四、配合本法第一條之修正,刪除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至衛生主管機關相
    關配合之事項,移列第五章附則規定。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文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之條文條次,另為明確認可醫療機構重新申請時,
    應提供之相關文件,及配合第十三條增訂醫護人員在職教育訓練之規定,為維護
    健康檢查之品質,並課以醫療機構應有相關作為之義務,且為督促認可醫療機構
    落實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重新申請認可時,應檢附醫護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證
    明。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配合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受理醫療機構申請認可時間之變更,修正第二
項之時間,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經實務檢討,部分醫療機構於申請時常有資料未完備之情,為利地方及中央主管
    機關審查及核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明確其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之法律效果
    。
三、鑑於過去有部分認可醫療機構服務品質不佳或有違反本辦法之情,但尚未達撤銷
    或廢止之要件,為使認可醫療機構重視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爰參考職業安
    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申請日前三年內,係指以申請日往前計算三年之期
    間,例如某醫療機構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申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將審酌其於
    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概況
    、違反本法或本辦法所定事項;第三款依第二十一條所定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之
    訪查,另訂有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訪查作
    業要點,並將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計畫,列為評核事項之一;至第四款其他需評估
    事項,如違反醫事法規、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將納入有效期間核定之參
    考。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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