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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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第 11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
    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七百元。
二、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
    等後符合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二
    百元。
三、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
    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四、職業疾病尚未遺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
    千九百元。
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三、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障害狀態」文字修正為「失能程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文字修正
    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殘廢診斷書」文字修正為「失能診斷書」,修
    正理由同第二條。
三、郵局之儲匯業務為金融業務之一環,無須單獨列出,爰第二項第三款「郵局或」
    文字刪除,並將「存褶封面影本」之「褶」文字修正為「摺」。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津貼補助事項移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負責,又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職業災害殘廢及死
亡補助之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為符合上開調整後情形及行政
作業一致性,爰將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
勞保局)制定」,修正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一、修正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二、本條補助金額曾於一百零一年調整,因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一百零七年度平均消
    費者物價指數(以下簡稱 CPI)為 101.98 ,自一百零一年(CPI96.99)調整後
    之累計成長率為百分之五點一四,已達百分之五之調整標準,爰調整第一項各款
    補助金額,並無條件進位至百元為單位。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為符合體例一致,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