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 亦同。 三、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申訴來源。 四、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勞動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任何人得根據事實予以舉發。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合併修正 二、參照原條文第十四條規定,就勞動檢查員因其執行職務之特性,於第一項中提示 重要之禁止行為規定。另公務員一般性之禁止行為,如受賄、索賄及其他瀆職行 為等於刑法中已有規定,故不予列入。 三、參照原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任何人可檢具事證,舉發檢查員違法、失職 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