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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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11 條
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
    亦同。
三、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申訴來源。
四、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勞動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任何人得根據事實予以舉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合併修正
二、參照原條文第十四條規定,就勞動檢查員因其執行職務之特性,於第一項中提示
    重要之禁止行為規定。另公務員一般性之禁止行為,如受賄、索賄及其他瀆職行
    為等於刑法中已有規定,故不予列入。
三、參照原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任何人可檢具事證,舉發檢查員違法、失職
    之行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