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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1 條
裁判長之任期為二年,得連續聘任之。裁判之任期以競賽期間為限。裁判
長因故缺席時,得由裁判長指定一位裁判人員暫代裁判長職務。裁判長無
法指定時,由大會指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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