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 約: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反職務或有其他不適任之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屬情節重 大。
一、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第一款至第六款,酌修文字。 三、修正第七款,為保障學員受訓權益及品質,受輔助宣告者已不適宜擔任職業訓練 師,參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增訂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遴聘為職業 訓練師,或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約之規定。 四、為周全本條規定,增訂第八款概括條款,就違反職務或有其他不適任之行為,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屬情節重大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或已聘任者應即 予解除聘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