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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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11 條
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增資新臺幣二十萬元。但原實收資本
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
幣二百萬元。但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
,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非營利就業服務
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二年以上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為
    公益社團法人者,應為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
二、申請之日前二年內,因促進社會公益、勞雇和諧或安定社會秩序等情
    事,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或有具體事蹟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考量全國性法人與其經營業務之地域範圍及能力不必然有關聯,又鑒於非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所收費用以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八成為上限,有助於減輕雇主及勞工之費用負
擔,為促進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申請設立經營跨國業務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
爰刪除第三項第一款「全國性」之要件,並配合酌修條文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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