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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修正)
第 11 條
第二條所定人員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
之雇主,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人
之離職證明文件。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工作者,其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