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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第八及第九條申請案,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組織及財務健全程度。
二、服務績效及專業能力。
三、計畫內容與身心障礙者就業政策配合程度。
四、計畫可行性及機構執行力。
五、行政管理能力。
六、成本效益分析。
為辦理前項工作,主管機關得成立審查小組,其成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或團體代表。
三、與申請計畫相關之專家學者。
四、社會公正人士。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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