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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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11 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一、受僱者之退休年齡、資遣、離職及解僱事由,因性別而設有差別待遇之情形,時
    有所聞,特明文禁止。
二、女性受僱者為求獲得工作機會,往往被迫與雇主約定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
    等之情事時應自動辭職或留職停薪,為遏止此種脫法行為,特明文禁止。
三、明定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效力。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一、為保障多元性傾向者之工作權益,且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亦於日前在立法院通過修
    法協商,增列性傾向歧視之禁止。而本法是作為保障性別工作權益的主要法規,
    爰增列多元性傾向者就業反歧視條款。
二、目前歐盟、澳洲、南非、美國等國都已有法律、判例保障多元性傾向者之工作權
    ,顯見將多元性傾向者之工作權保障入法,是國際人權推動的趨勢。
三、本條文所稱「性別」,除了指性別的生理特徵外,亦應包含對性別的刻板印象,
    如生理特徵為男性者之於豪邁;生理特徵為女性者之於溫柔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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