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之申訴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 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 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 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 ,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雇主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依本法 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加強多元申訴管道之建立,保障相關 申訴權益。 二、增訂第三項,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定明雇主接獲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申 訴時,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