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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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11 條
性騷擾之申訴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
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
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
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
    ,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雇主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依本法
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加強多元申訴管道之建立,保障相關
    申訴權益。
二、增訂第三項,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定明雇主接獲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申
    訴時,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