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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第 11 條
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
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
起保存五年。
前項員工名冊,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留職停薪事由及期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被保險人留職停薪得繼續參加就業保險之事由,除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外
    ,尚有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定明員工名冊應記載留職停
    薪之事由及期間,以利保險人查對;餘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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