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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廢止)
第 11 條
進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用人機關 (團體) 訂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進用人員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
二、用人機關 (團體) 對進用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用人機關 (團體) 不依契約給付報酬。
四、用人機關 (團體) 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節重大。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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