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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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第八條修正條文,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為保障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及兼顧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雇主營運所需基本勞
動力,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該等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
撈工作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三、配合第三項規定,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作總人數,不
得超過所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國內勞工人數
之計算方式(例如雇主於一百零三年五月提出申請,其國內勞工人數應以所屬同
一勞工保險證號於一百零二年四月至一百零三年三月期間參加勞工保險之人數計
算之),以資明確。
- 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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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箱網養殖業者經營規模大小不同,若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
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無法以雇主之勞工保險證號採計僱用國內勞工人
數,爰增列第四項但書規定,明定依法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之
箱網養殖漁業雇主,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作為核
算外國人名額之依據。
-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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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實務上箱網養殖業者與本國籍協同作業者部分採合夥制,倘箱網養殖業者與本國
籍協同作業者已就彼此間之合夥契約辦理公證,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
機關於合夥人名冊驗章,即得將申請招募許可時仍合夥且協同作業者,計入為第四項
國內勞工之人數計算,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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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海洋漁撈業申辦外籍漁工核配人數係依漁船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及最低出海
人數,據以核算海洋漁撈工之上限人數。雇主於申請招募許可時,應將雇主得申
請招募許可人數(如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遞補之人數;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列計為同
一漁船上限人數,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又實務上如發現雇主於申請時所填報同一漁船之本國船員人數高於各地方主管機
關規定出海最低員額者,自應以人數多者為列計依據,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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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按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
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職務之船員,又該規則第二十二條附表四規定,
漁船出海應符合船員最低員額及幹部最低員額,考量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可包含外
籍船員,又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應配置足額之幹部船員,總噸位未滿二十之漁船
,除另有規定者外,出海至少要一名本國籍船員,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為避免漁船名額重複核發,增列第四項,將
中階技術名額列計聘僱外國人人數。原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順移。
四、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為避免箱網養殖名額重複核發,增列第八項
將中階技術名額列計聘僱外國人人數。
-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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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核算認定基準規範明確,爰參照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
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訂定海洋漁撈工作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基準,增列第一
項第四款及第六項規定。
二、如雇主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其他勞動法令等,致經勞動部廢止聘僱外國人招募
及聘僱許可,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應列計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
三、舉例說明:
(一)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雇主於每次申請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外國人之初次招募
人數、出海本國船員人數、招募許可人數及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
人數,加總不得超過漁業執照所載船員人數。如漁業執照所載船員人數十二人
,扣減出海本國船員四人、取得招募許可二人及申請日前二年內違反就業服務
法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二人,尚可申請初次招募人數計四人
。
(二)第十條第三款之雇主於每次申請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外國人之初次招募人數、招
募許可人數及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人數,加總不得超過漁業權執
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公頃數除以二分之一及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
三分之二。如雇主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為三公頃,僱用國內
勞工人數為六人,每二分之一公頃得申請聘僱一人,且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
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則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人數上限為四人
,扣減取得招募許可二人,及申請日前二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廢止外國人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一人,尚可申請初次招募人數計一人。
四、配合增列第六項規定,並基於簡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名額計算規定,將原第
四項整併入第八項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