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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事業之證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五款規定之觀光事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旅行
業經理人工作,應分別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導遊執業證照、
領隊執業證照或旅行業經理人結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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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各項工作,應具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事業證
明,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依據交通部觀光局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觀宿字第一○七○○○七六七○號函,略以本
標準第十條第五款所稱觀光事業包括旅館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旅館業登記證為地方政府核發,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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