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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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二、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
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
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
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
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
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
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民營化前之年資依民營化前之退
休法令領取退休金。另,為避免符合領取月退休金之繼續留用人員,兼領月退休
金及民營化後之事業發給之工資,爰規定應停止留用人員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
權利,至離職時再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