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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11
十一、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勞保局應即要求改善或為
      必要之處置。
      勞保局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足以構成契
      約所訂之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情事,應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由勞
      保局收回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或委任其他保管
      機構繼續保管委託資產。
      前項原受託基金,得委由保管機構為移轉管理(Transition Mana-
      gement)之處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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