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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修正)
第 11 條
申請辦理第三條第六款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設立之就業服務機構或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就業服務之相關機關 (構) 、團體。
前項之單位應置就業服務員,其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就業媒合服務每月服務量,每三十人置就業服務員一人,不足三十人
    以三十人計;透過網際網路求職人數不計入。
二、支持性就業服務每月服務量,每六人置就業服務員一人,不足六人以
    六人計。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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