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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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1 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
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
申請當月止。
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不得低於依存儲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
平均利率計算之累計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勞工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
    險者,移轉收益時,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部分,以前一
    期收益分配標準計算。惟如遇有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低於保證收益情形,按其計
    算結果恐有減損勞工退休金之虞,為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最低保證收益率
    之立法精神,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移轉收益時,其尚未分配之收益,於前一
    期收益分配標準未達保證收益時,以監理會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公
    告前一期每月最低保證收益率之全年平均計算。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及盈虧分配辦法第八條規定,本基金以每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由勞保
    局辦理盈虧分配。因此,本條所稱「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依勞工申請專戶退
    休金,請領時點落在年度收益分配標準確定日(每年四月一日)前或後有不同計
    算基準,舉例說明:勞工如於九十九年三月底前請領,其退休金尚未分配收益部
    分,以九十七年收益分配標準計算;勞工如於九十九年四月後請領,其退休金尚
    未分配收益部分,則以九十八年收益分配標準計算。
三、第二項明定「前一期每月最低保證收益率之全年平均」採計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
    位。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配合增列項次修正文字。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一、配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修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勞
    工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移轉收益時,
    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下簡稱預分配收益),以
    勞工申請當月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
    算。
二、依現行規定,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時,預分配收益係以
    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與前一期全年平均保證收益率擇高者計算,未能真實反應分
    配期間之基金實際運用報酬。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如低於未分配收益期間基金實
    際投資報酬率甚多,恐有減損勞工當年度收益之虞;如高於基金當年度實際投資
    報酬率甚多時,恐影響尚未申請移轉至年金保險之勞工當年度可分配收益之權益
    。
三、為使預分配收益貼近勞工申請退休金時之基金實際運用報酬及為避免上述不合理
    情形,爰預分配收益修正以勞工申請當月監理會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即當年
    度累積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例如,勞工於一○二年三月七日申請移轉
    至年金保險,監理會於一○二年三月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為一○二年截至一月
    止之受益率,即以該收益率計算一○二年一月至三月之預分配收益,並依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辦理完成。
四、為使相同年月申請移轉勞工之分配計算基準一致,並配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四條之修正說明,由監理會於每月初公告最近期基金實際投資報酬
    率。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一、配合機關組織改制,調整相關組織名稱及業務權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更名為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爰修正第一項。
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其收益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不足數依本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國庫補足,爰修正第三項。
三、第四項規定盈虧分配方式,基於法制體例之完整性,應與第十二條有關盈虧事宜
    併予規定,爰予刪除,並移列至第十二條第四項。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文字,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理由同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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