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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第 11 條
雇主對於可燃性氣體工作場所之電氣設備,除依照「電機具一般用防爆構
造通則」及「一般用白熾燈器具之防爆構造」之國家標準規定辦理外,並
應依照左列規定。
一、各工作場所內一切傳動機械或馬達等各種電氣設備,均應切實接地。
二、電源總控制開關應設於室外(如為防爆型設備者不在此限)且容易操
    作之處。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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