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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訂定)
第 11 條
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目的。
三、已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主辦機關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公告之:
一、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
四、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五、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