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 應於容器上予以標示。 前項標示,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 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其標示內容及格式,比照本規則第五條 至第九條之規定辦理,爰增列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