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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11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
應於容器上予以標示。
前項標示,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
    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其標示內容及格式,比照本規則第五條
    至第九條之規定辦理,爰增列本條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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