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推動工會團體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修正)
11
十一、訓練單位應詳加檢核學員之參訓資格及身分,且最遲應於開(參)
      訓日發給「失業者職業訓練參訓學員須知」(如附件二),並由學
      員於簽收單簽章;如有可歸責於訓練單位致招收違反資格條件規定
      之參訓者,除不符規定人數之個人訓練費不予補助外,並列為未來
      審查評分之參考。
      訓練單位應依本計畫規定函送開訓資料相關文件至本署。訓練單位
      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費用;訓練單位如未能如期開班時,應
      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已報名繳費學員因故無法參訓,得於開訓前申請退還所繳費用,未
      於開訓前申請者,已繳交之訓練費用,除該班次停辦外,一律不予
      退還。
      本計畫課程內容經審查核定後,訓練單位如有變更,應依本計畫規
      定提報本署同意。訓練班次結訓後,訓練單位應依本計畫之規定填
      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函送相關結訓資料至本署。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