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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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1 條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每三年接受繼續教育期間之計算,得扣除專業人員因故
未執行職務三個月以上之期間。
前項期間之扣除,應由專業人員提具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專業人員之權益,使其免因育嬰留職停薪、職業災害等法定事由或不可歸
    責之事由(如家庭照顧需求、個人重大疾病、家庭變故、組織需要調離職務等)
    ,導致無法如期完成繼續教育,影響後續服務之提供,增列本條規定,放寬第十
    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三年期間之計算方式。
三、參考實務推動情形,及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有關未住院者一年三十日病假之規定
    ,規範專業人員具前開所述事由時,於離開職場三個月以上之期間,得予扣除繼
    續教育期間之計算。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一、為使專業人員因故未執行職務(例如育嬰留職停薪、職業災害、離職或其他事由
    )三個月以上,但有意願繼續提供服務者,仍可從事相關職務工作,爰修正第一
    項扣除繼續教育期間條件之規定。
二、專業人員提具相關證明,例如育嬰留職停薪、職業災害、離職或其他證明文件,
    為簡政便民修正逕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繼續教育期間之扣除,爰酌修第二項
    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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