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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11
十一、受託單位應於媒合成功後七日內,回復原轉介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未能媒合成功者,應於六週內將求職者名單轉回原轉介轄區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繼續協助推介就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為掌握個別求職者轉介後就業推介情形,爰規範受託單位個案回復機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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