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地方勞動主管機關與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
之通報程序如下:
(一)司法警察機關轉介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機構式安置服務處
所時,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於受理後一個工作日內,於「外國
人安置管理資訊系統」(以下簡稱安置系統)填報。
(二)地方勞動主管機關於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填報後,應審查安置對
象之資格,有未符本要點規定者,應不予同意安置,並於安置系
統退回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符合本要點規定者,應同意安置,
同時於安置系統填送至本部審查,並函報本部。
(三)本部經審查外國人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即於安置系統註記;有未
符本要點規定者,不予註記,同時於安置系統退回地方勞動主管
機關,並函知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及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
(四)安置原因消滅,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終止安置,並於終止安置
後一個工作日內,於安置系統填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