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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1 條
臨時性工作計畫經撤銷、廢止或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計畫
進用之災區失業者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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