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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啟航計畫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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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單位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後,以三個月為一期,
      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六十
      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
  (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附表四)。
  (三)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附表五)。
  (四)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有失業者照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足以
        證明失業者身分之文件。
  (五)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
        。
  (六)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
        證明加保之文件。
      申請單位於受僱之失業者離職,其補助僱用期間不足三個月時,應
      於其離職後六十日內申請補助,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執行單位應依本計畫規定審核申請單位之補助案件。申請單位檢附
      之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視同未申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