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申請單位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後,以三個月為一期,
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六十
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
(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附表四)。
(三)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附表五)。
(四)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有失業者照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足以
證明失業者身分之文件。
(五)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
。
(六)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
證明加保之文件。
申請單位於受僱之失業者離職,其補助僱用期間不足三個月時,應
於其離職後六十日內申請補助,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執行單位應依本計畫規定審核申請單位之補助案件。申請單位檢附
之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視同未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