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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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掌握轄區內事業單位實施僱用安定計畫之情形,可適時提
供相關資源協助雇主或勞工,且可協助告知其相關規定或後續申請程序,並得即
時查核,雇主應於計畫實施前,檢具相關文件事先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
定。
二、另公告前即已實施僱用安定計畫者,為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掌握其實施情形,仍
應於公告後一定期限內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三、參酌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第三項規範報請核定日期以送達機關為原
則;以掛號郵寄者,以郵戳為準。
-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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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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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主要係以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審認勞工受僱情形,及配合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定自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施行,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紀錄
,納為僱用安定計畫審查文件之一,並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款「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包括「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
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等。
-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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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雇主須擬定僱用安定計畫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之
規定,予以刪除本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