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11 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之:
一、不具第四條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調解委員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不得遴聘之;
亦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調解委員有不符資格或執行職務違反調解員義務者,即予解聘:不符合積極資格
    者(第四條)、出現消極資格者(第五條)、調解委員未主動陳報應迴避事項(
    第九條第二項)、調解委員對一般一般性義務之遵守(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
    有第二項情形之一者)。
二、調解委員有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列事由之一,主管機關不得再遴聘為調
    解委員或調解人,同時該當事人亦不得再擔任任何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工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