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之: 一、不具第四條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調解委員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不得遴聘之; 亦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一、調解委員有不符資格或執行職務違反調解員義務者,即予解聘:不符合積極資格 者(第四條)、出現消極資格者(第五條)、調解委員未主動陳報應迴避事項( 第九條第二項)、調解委員對一般一般性義務之遵守(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 有第二項情形之一者)。 二、調解委員有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列事由之一,主管機關不得再遴聘為調 解委員或調解人,同時該當事人亦不得再擔任任何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