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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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11 條
申請案件經審核准予扶助者,申請人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所提供扶助律師名
冊中,委任適當之律師。
申請人未能依前項規定委任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自扶助律師名冊中指派之
。
受申請人委任律師應按核定之律師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該律師自扶助律師名冊中除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辦法訴訟扶助方式,係採事前協助勞工委任律師之方式處理,目的為能避免勞
    工遭受不當律師收取高額費用及不專業服務,爰此,應由本會自備律師名冊中,
    協助勞工委任適當之律師。
二、如勞工無法委任或該律師確有不能接案之合理事由時,得由本會自律師名冊中按
    順序輪流指派之。
三、受委任之律師應按本會核定之律師酬金收取費用,不得另與勞工收費,以達本會
    訴訟扶助之目的,如委任律師另向勞工收取費用時,將自本會律師名冊中除名。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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