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
一、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範,主管機關之仲裁人及仲裁委員名冊,非
僅供當事人參考而係限定當事人必須自名冊中選任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故該名冊
建立時即應將相關事項記載清楚,以供當事人作有意義之選擇。
二、仲裁與調解最大之不同處,在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當事人是否接受調解方案,有
自主權,仲裁則無此權利。是以,由國家所建置之勞資爭議仲裁程序,應對仲裁
人及仲裁委員之遴聘有公開之過程及資訊之揭示以揭仲裁之公信力。
三、主管機關所遴聘之仲裁委員,所應揭露之資訊除一般性學經歷外,更應揭示其處
理之經驗,以提供爭議當事人更精確之資訊,作出有意義之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