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8、9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十一、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對於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本要點之訓 練,得予查核;職安署於必要時,得予抽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成效,得向其索取訓 練相關資料。 第一項之勞工主管機關對於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本要點之訓練有違反 規定情事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認可訓練機構應就前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 之書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