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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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經認證單位於認證有效期間,變更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
第六款內容,應報請認證機關(構)核定。
二、經認證單位之設立、場地所有權或組織章程等內容變更後,造成經認證單位無法
辦理技能職類測驗者(如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變更),則應通知該經認證單位立
即停止辦理測驗,並廢止其認證合格處分,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繳回。
三、明定經認證單位變更計畫書內容,有違反測驗公平原則或影響參加測驗者權益者
,認證機關(構)應通知其立即停止辦理測驗,並限期重新申請認證。屆期未申
請者,認證機關(構)應廢止其認證合格處分,並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繳回。